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09年度,132號
TPSM,109,台聲,132,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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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毓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駁回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 罪上訴部分
之第三審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3 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人陳毓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753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 罪部分經 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 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事證為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本院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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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