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抗 告 人 蘇聖元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5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
再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蘇聖元(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沒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上訴確定。惟抗告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應受無 罪判決,爰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並敘明理由:(1) 原確定 判決雖認定抗告人偽造告訴人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福公司)橫條章、告訴人即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 良」簽名章各1 枚,持以蓋用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並持告訴人黃惠良先前開設銀行 帳戶後交由其保管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 良」方型章各1 枚,擅自盜蓋印文,並填入發票日期、金額 後,偽造本票3紙,然依樂福公司於民國99年5月21日寄發予 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炫公司)之竹北六家郵 局第192 號存證信函、抗告人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之108年5月28日鑑字第19M021TX號印文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於99年7月7日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即 樂福公司員工王志豪於99年7 月22日偵查時之證述,可知樂 福公司、黃惠良上開2 枚方型章係黃惠良開戶時親自用印並 自行攜回保管,抗告人及其配偶陳韻淇從未持有,樂福公司 前開99年5月21日存證信函、98年12月4日借款補充協議書、 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上所蓋用「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及「黃惠良」之方型章均屬同一印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是黃惠良自己用印、簽發,並非抗告人所偽造。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 紙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黃惠良」簽名章各1 枚與「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黃惠良」方型章各1 枚之位置緊密相連,依常情,應係先
蓋上左側之橫條章或簽名章,才會蓋上右側之方型章,則黃 惠良於蓋印前開方型章時,理應知悉有該橫條章及簽名章存 在,足認該橫條章及簽名章並非抗告人所偽造。(2) 依卷附 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6月19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僅可知黃惠良於99年2月8日 、同年月22日辦理結清銷戶時未提出存摺及印章,並非有何 存摺、印鑑遺失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遽論樂福公司、黃惠良 結清帳戶時係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云云,即屬有誤。 (3) 依黃惠良於98年12月4 日至帝炫公司簽訂之借款補充協議書 所載,其中第4 條文字刪除處確蓋有「黃惠良」之方型章, 且黃惠良自承其有主動要求刪除第4 條,可見前開「黃惠良 」之方型章確係黃惠良自己所蓋。縱黃惠良自己留存之該份 借款補充協議書第4 條刪除處未蓋「黃惠良」之方型章,因 係黃惠良本人保管,自可隨時補蓋,與商場常情無違。原確 定判決未注意及此,顯有違誤。(4)樂福公司於99年1月29日 寄送予帝炫公司之五分埔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已載明如附 表所示3張本票之發票日及票號,可知黃惠良早在99年1月29 日即已知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存在,由此可反證如附表 所示之3 張本票發票人欄中,樂福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均係 黃惠良自己蓋印。(5) 另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於樂 福公司償還借款後,即無保留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之必要, 又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99年 2 月2日返還予黃惠良之3張本票並非黃惠良於98 年12月4日 所簽發乙節,主要係採用告訴人黃惠良、證人即帝炫公司負 責人張湘靈、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之子黃乃傑之不實說詞, 未注意渠等說詞之意義及內容,方導致認定事實錯誤。 (6)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 起再審,且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二、原裁定則以:(1)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 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 ,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訛並無違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2)又抗告人曾以上開聲請意旨一、 (1)(2)(4)(5) 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2 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則抗告人復執前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3)至抗告人雖主張依黃惠良於98 年
12 月4日至帝炫公司簽訂之借款補充協議書所載,其中第 4 條文字刪除處確蓋有「黃惠良」之方型章,且黃惠良自承其 有主動要求刪除第4 條乙節,可認前開「黃惠良」之方型章 確係黃惠良自己所蓋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中詳述經比對黃惠良歷次證詞,併參樂福公司提出之借款補 充協議書內並無此等印文等情,並無從憑此認定黃惠良持有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方型章各1 枚 ;原確定判決復參酌黃惠良於98年12月4 日同時簽立借款補 充協議書及本票,當不會一個要簽名,一個要簽名章之常情 ,另參證人張湘靈明確證述沒有看到黃惠良於簽立借款補充 協議書當天有攜帶大小章,也沒看見黃惠良在該協議書劃掉 第4 點處簽名或蓋章之證詞;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右 上角蓋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方型章 之印文,與下方用印欄內「黃惠良」之印文不同,且樂福公 司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內無此印文乙節,認定係抗告人與其配 偶陳韻淇持有前揭告訴人黃惠良開設帳戶時所使用之「樂福 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方型章各1 枚。則抗告 人所執上揭證據,既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事後方行發現而未及 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核亦 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 實性;且抗告人另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8 號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教育部軍訓處個 人獎懲資料明細表、陸軍獎章執照、法人登記證書、三軍總 醫院於108年6月3 日出具抗告人之配偶陳韻淇之診斷證明書 、帝炫公司於99年1月13 日寄送予樂福公司之存證信函等證 據,經判斷後,亦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 之要件未符,自無理由。(4) 綜上,抗告人所執上開再審理 由,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隨之失所附麗,亦併予 駁回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 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 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然 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 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 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前述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 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人 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 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得將 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2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 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
(二)原裁定將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第1 項以聲請不合法或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 而未一併與所提新證據及卷存資料予以綜合評價,固有悖於 再審程序應發揮個案救濟及保障人權之修法本旨。惟經核除 此之外,原裁定其餘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且經本院就抗告人 所提前述所謂新事證與卷內資料再予綜合判斷,仍無法使本 院相信抗告人應受較有利之判決,是原裁定瑕疵論述部分, 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抗告意旨仍以:伊並無 偽造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之動機或犯罪事實,漫為爭執原裁 定未實質審究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調查其於聲請再 審狀請求調查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云云。均 係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 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其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刑罰部分,亦 不能准許,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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