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施富琮
代 理 人 文 聞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
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施富琮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確係一再爭執黃文成於案發時間根本未到抗告人立民路住處,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有理由與卷證資料牴觸之理由矛盾違誤。(二)原裁定一面肯認余慈峰、黃文成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僅能證明在抗告人住處附近,卻又認定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依原審函詢結果及基地臺涵蓋通訊範圍對照圖,足證余慈峰、黃文成所述不實,足資彈劾渠等所述之可信性,原裁定就此恝置不論,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三)原裁定未經調查,僅憑臆測,即否認抗告人所提出陳秀霞與抗告人女兒間民國108年10月8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影音通訊影片及譯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亦有違誤。(四)原裁定擷取卷內證據隻字片語,對抗告人有利之部分毫無論述,稱抗告人臆測而駁回再審聲請,顯未綜合審酌所有事證,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五)抗告人與余慈峰間,106 年8月15日10時10分5秒開始之監聽錄音,確與警方製作之監聽譯文不同,原裁定拒絕調查且稱無新規性云云,顯然牴觸卷內證據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六)原裁定遽行以推論方式,而否認抗告人其他再審聲請,以不利於抗告人之立場,本於臆測即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實屬違法等語。貳、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依抗告人之妻陳秀霞與抗告人之女兒於108年10月8日影音通訊內容,陳秀霞根本未見過黃文成,黃文成證稱:第一次去找抗告人時,有進抗告人家門,但未見到抗告人,只見到叫「嬸仔」的女生等語,及余慈峰於106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與抗告人之通話內容、黃文成於106年8月20日19時46分許傳送予抗告人之簡訊,所提及要介紹黃文成與抗告人認識,陳秀霞亦有見過云云,同屬不實,請傳訊陳秀霞證明之。
(二)黃文成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8月23日19時31分至20時3分之通話基地臺位址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屋頂,余慈峰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28分之基地臺位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樓頂,其2人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同處於抗告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而向抗告人購買毒品,當有向相關電信公司函詢調查之必要;而依黃文成證稱:我去那邊沒有看抗告人,而是余慈峰要我載他過去維修東西,所以我也沒有碰到誰,我只是在那邊等而已等語,顯見黃文成於106年8月23日至抗告人住處,未有說話及對外聯絡,然上開時段,黃文成持用之行動電話仍有4 通通話,顯見黃文成所述不實。(三)抗告人與余慈峰於106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之通聯,其監聽譯文出現諸多省略符號,實有調查原始錄音檔或監聽資料,以查明是否相符。(四)依黃文成所證,其所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為藍色,余慈峰證稱其抽七星牌香菸,菸盒是白色或藍色,足徵黃文成取得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香菸盒,確有可能出於余慈峰;原確定判決未曾鑑定扣案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是否確有毒品反應,即認與販毒有關,然如予鑑定,即可證明無毒品殘渣殘留,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並非出自抗告人。(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106 年間甲基安非他命市場行情,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80號、第1177號判決所認定甲基安非他命賣價,顯然高於余慈峰證稱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106 年之國內甲基安非他命行情。又黃文成自稱於106年8月23日購買毒品1錢,卻於106年10月18日尿液檢驗仍有毒品反應,倘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以僅僅3.75公克(即1錢)且經分享後所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於2個月後有無業已變質,是否仍能供黃文成施用產生迷幻效果,尿液檢出陽性反應?可證黃文成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另於他日取得施用之毒品,與其所稱於106年8月23日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並無關聯。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一)、(二)、(四)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均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經提出亦未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具備「新規性」要件,但不具備「確實性」:
1、依抗告人於107年5月9日第一審及107年8月17日第二審所供,顯見抗告人並未否認余慈峰、黃文成曾於106年8月23日19時28分許後,至其立民路住處。
2、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於106 年8月23日晚間,余慈峰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樓頂(下稱1址)、黃文成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屋頂(下稱2址)、抗告人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下稱3址)之相關位置,1、2址間相距約800公尺,1、3址間相距約750 公尺,2、3址間相距約1500公尺,均在抗告人住處附近,有相關GOOGLE位置圖在卷可憑;依余慈峰、黃文成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移動情形,其2 人於106年8月23日19時29分許均移動至2址附近,後再停留在3址附近(亦即在抗告人住處附近),有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移動分析圖在卷可憑,顯見本件案發前後,余慈峰、黃文成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曾同在2、3址附近。再依黃文成於106 年8月23日19時31分26秒至20時3分之通聯紀錄中對應之基地臺為2址,與抗告人住處3址之基地臺相同,另1、2址之基地臺涵蓋通信範圍亦有部分重疊,並為抗告人所是認,均足反證明余慈峰與抗告人交易毒品之際,黃文成確在現場附近甚明。故抗告人聲請調余慈峰106 年8月23日晚間7時28分後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余慈峰與黃文成當時相距甚遠,不僅該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間,且依上開說明,亦無必要。3、抗告人另提出其妻陳秀霞、女兒之108 年10月8日影音通訊, 以證明陳秀霞未見過黃文成。惟依黃文成於106年8月20日19時46分許傳送予抗告人之簡訊內容,及余慈峰於第一審之證述,顯見因抗告人住處有2道大門,黃文成僅進入第1道大門,陳秀霞則自內開啟第2 道大門,致未注意是否尚有他人與余慈峰同行,自屬
合理且可能。
4、黃文成就自余慈峰取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菸盒一事,業於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你沒有懷疑這包東西是余慈峰自己的?)我們要出門時,余慈峰有跟我說要去找『叔仔』說細節的事情即我要去打圓場的部分,兼買毒品」、「(審判長問:你為何之前回答菸盒跟余慈峰抽的煙不一樣?)我不知道余慈峰抽什麼煙,但我知道余慈峰的菸盒是白色的」等語,抗告人以余慈峰有抽七星牌香菸、菸盒是白色或藍色,即推論黃文成取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菸盒為余慈峰所有,顯屬臆測;又扣案電子磅秤、夾鏈袋縱經鑑驗,其上有無殘留毒品成分,原因非僅單一,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貳、四詳載電子磅秤與夾鏈袋用途多元,縱上開物品曾為抗告人挪作他用,亦不影響其同時使用上開物品作為販毒所用等旨。
5、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均不具備確實性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就聲請再審意旨(三)部分:認不具備新規性,抗告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未就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爭執,經再審代理人聲請自行勘驗原始錄音檔,亦與警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主要內容無何差異,自非屬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該監聽譯文既無新規性,自不必就確實性為審查。
(三)就聲請再審意旨(五)部分:認亦不具備新規性:1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抗告人比附援引他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價格,顯非新證據。另法務部調查局亦函稱:「本局自104 年起未再對國內各類毒品價格進行統計分析」,故亦無新證據可審酌。2 、原確定判決認定黃文成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抗告人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欄貳、二、(十三)詳為說明,其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抗告人對此再事爭執,並執此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顯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無涉。
四、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予以駁回。
叁、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及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認其具有再審之原因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