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92號
抗 告 人 朱濟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 年
度聲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朱濟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抗告人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扣案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然該鑑定並未 以實際擊發之方式作測試,原確定判決卻逕以該鑑定結果判處 抗告人罪刑,自難令人甘服。抗告人願負擔費用,以實測之方 式鑑定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以證明抗告人所言非虛,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㈡惟查:本 案前述改造手槍,乃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且抗告人 就持有該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認不諱 。又槍枝乃子彈發射之機械運作工具,其殺傷力之有無,以槍 枝本身之零件材質、機械結構與操作性能為斷。亦即取決於槍 管、滑套、轉輪、扳機、擊錘及撞針等零件之結構運作完整良 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或彈丸。而此由專業槍彈鑑 定人員依「性能檢驗法」據以判斷,向為各國採行之鑑定方法 ,具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並未悖離科學原理。另槍枝殺傷 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唯一或絕對必 要之方法,苟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 採用性能檢驗法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縱未採用實彈試 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 力。因認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應採實彈試射之方式證 明,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無試射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實際 證據,而係採用客觀性與可信性認定抗告人有罪,顯然不符合 實際證據之要求。又新證據,是實際試射後才能出現之證據, 原裁定不採抗告人願意付費聲請實彈試射,以證明所改造之手 槍並無法擊發子彈,自難令人甘服。臺灣的法律多採自由心證 ,也就是客觀性,但近年來已有進步,改採實際證據云云。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得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需依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 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再者,民國 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 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該證據若無 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 上之不足而設。從而,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 前述第429條之3第1 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 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 ,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係不服原鑑定方法,就系爭槍枝聲請另 送實彈試射,核非主張發現何等新證據,依上開說明,亦非屬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新證 據,原審未予調查自難謂違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