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謝汶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汶樺因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以該判決不適用法則及 違背審判程序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 所載。原裁定則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分別詳為論述 何以部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部分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應予駁回,經核 並無違誤。
二、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部分: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所指原審法院制止辯護人詰問、要求捨棄聲請 傳訊證人,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曾受不當誘導,及原判 決採證違法,且僅合資購毒,無牟利意圖,依證人黃耀慶證 述,並未涉販賣等項,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分別經原審法院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裁定及109年2 月2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認前述事由 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合,及其他所謂原確定判決 有否違背法令各情,並非再審程序救濟事項,而以各該部分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中109年度聲再字第30 號裁 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裁定針對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制止詰問、要求捨棄證人傳 訊聲請、相關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曾受不當誘導及採證違法 等項何以係執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 駁回,業逐一論列所憑。此部分再審聲請既違反同法434 條 第3 項規定,而經原裁定以該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本無從就其主張詰問權遭剝奪等事有無理由,更行勘驗 調查。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僅審酌審判筆錄,未勘驗相關審 判期日錄音內容,而為指摘,自非有據。又原裁定並未針對
抗告意旨主張僅涉轉讓毒品罪嫌,及原確定判決有否僅採取 抗告人坦認合資購毒等事證認定牟利意圖而論處販賣罪刑, 及是否適法等項,為其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為判斷 ,自無就此抗告由上級審法院審查其判斷是否違法或不當之 餘地,附此說明。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
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法院有裁量權限,非必然或應免除其刑。從而該規定 適用與否,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較輕罪名)之判決」或「應受 免刑判決」之情形。原裁定針對聲請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未 適用前述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何以僅對於法院該部分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為相異之主張,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之範疇,與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未符,而以其聲請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業詳述其論據。此部分抗告意旨徒以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書函指明因抗告人供述查獲游景華各情,泛言 原確定判決未依法減刑為不法,乃就同一事項任意為有利自 己之主張,同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其據以抗告指摘原裁 定該部分認定有誤,仍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持不同意見 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且抗告人係分別以同 一事由與不符合再審法定要件之事項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 顯然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原審乃以無依同法第429 條之 2 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 請,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