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抗 告 人 鍾凱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3
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凱恩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共 8 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8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 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8 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其中編號 1 至4 所示7 罪所處之徒刑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依限制加重原則,而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應著 重其教化之功能,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於定應執行 刑時不宜依行為次數重複評價,以免過苛,應依限制加重原 則,從輕酌定。然原審未考量上情,逕以「一罪一罰」後, 再依數罪併罰之方式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造成「行輕法重 」之不合理現象,且所定之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 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顯然過重。爰請求審酌上情及伊之 犯後態度等情狀,依多數行為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基準,撤 銷原裁定,從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8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於其中刑期最長者即其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 6 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9 年9 月)以下,並 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 年(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5 所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 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僅以前詞泛言原裁定未參照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定應執行 刑時所裁量之刑度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 重。惟其他個案情節與本件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且其他 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 上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