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967號
TPSM,109,台抗,967,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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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郭智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
字第1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即受刑人郭智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 害自由、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恐嚇取財等共7 罪,屬不 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要件,其中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暨 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7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 罰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參以①關於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者,為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 則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 、2 所示2 罪,曾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罪,曾經法院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3 至5 之 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 3 月,合計為6 年10月(4 月+2 年10月+3 年2 月+3 月 +3 月)。②關於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3 、5 所示各刑之罰金金額相等,均為新臺幣(下 同)5 萬元,其各刑合併之金額,則為罰金10萬元(5 萬元 +5 萬元)。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以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外部性界限,暨受



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內部性界限,合 併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6 年8 月 ;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為9 萬元,並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易刑標準折算,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 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法院就不同案件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有自由裁量權限,然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審 就伊所犯前揭7 罪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其他司法案例 所定之應執行刑,實過於苛重而顯失衡平,爰請重新為較輕 之裁定,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 前揭併罰7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罰規範目的暨 上開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6 年8 月,併科罰金9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 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前揭泛詞指摘 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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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