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再 抗告 人 蘇智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 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蘇智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第一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是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 原定執行刑與其餘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 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權衡受刑人犯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所侵害法益之面向等,本 諸責罰相當與恤刑原則裁量。另引用其他實務判決,而認第 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高於其餘同類案件而屬過重,與比例原則 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等。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 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原裁定另已敘明第一審考量各罪犯罪 類型、次數、侵害法益、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是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