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詹凱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
聲再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詹凱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援引抗告人與證人王棊正於民國105年8月14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抗告人販賣毒品之證據,然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 通念,已足辨明其所交易者為毒品,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 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對話內容含意即為交易毒品,除 非被指為販賣之人坦承販賣,自不得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 據。㈡王棊正為求減免其刑,於警方誘導訊問時,為不實之 指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原確定判決引用其 證詞作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 則。㈢抗告人於羈押禁見期間,要求與王棊正及證人曾明仁 對質,但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鉅。又 曾明仁對抗告人是否販賣毒品一事,曾明確證述抗告人並未 販賣毒品之情,僅記錯日間及夜間之時間,原確定判決未調 查有利抗告人之證據,顯有違誤。㈣抗告人與王棊正認識數 月,期間王棊正曾詢問抗告人有關「古錢幣」之買賣事宜, 王棊正事後亦提供少量毒品予抗告人施用,故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中「有我要的東西」之內容,係指施用之毒品,實際上 王棊正為抗告人之上手,該通訊監察譯文足以推翻抗告人販 賣毒品之事實,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 及審酌,足以推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 有利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憑王棊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扣案之行動電話,而據以認定抗 告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說明曾明仁於第一 審所證述其在場之時間,與抗告人及王棊正交易之時間不符 ,且曾明仁先行離開現場,其證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 認定之依據。而王棊正雖曾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105年8月14日當天因為抗告人身上沒有海洛因,所以沒有拿 到等語,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王棊正先前之證述
內容,互核一致,且抗告人所辯亦與王棊正於第一審翻異之 證詞內容不符,再依據王棊正歷次與抗告人之通話內容,與 一般交易常情,可見王棊正上開翻異之詞,係為抗告人脫免 罪責,尚難採信。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重為事實之爭執,係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即105年8月14日早上,綽號「文正 」之彭文正撥打電話予抗告人,並相約於釣魚池見面,抗告 人至釣魚池時,現場有王棊正及彭文正,三人於釣魚池施用 毒品,其後王棊正要求抗告人撥打電話予陳筱慧,並要抗告 人傳達鐵棟(即王棊正)找她之旨,陳筱慧則回覆:她知道 了,但沒有要馬上回來,要晚上才會回來等語,此通聯紀錄 足以證明王棊正要出面拿毒品給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案件 審理時未調查此部分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自應重新審理云 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 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執通聯紀錄,指摘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原裁定已就抗告 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
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 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以及未保障抗告人對質詰 問權之行使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抗告意旨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向 原審聲請再審之通聯紀錄,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並調查 未盡,而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