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6 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
1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34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3 條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原 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聲請再審,並提出:㈠、其於民 國84年3 月6 日出境、同年4 月16日入境之出入境紀錄;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 月28日檢送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彥欣公司)相關資料存款報表;㈢、彥欣公司之 84年3 月15日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主張均係原判決所未 審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提前揭出入境紀錄,於原 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審酌在案,不符合新證據要件, 而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餘彥欣公司 相關資料存款報表及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則認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3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 後抗告人檢附相同之證據及事由,重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 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以109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3 號裁定 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 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抗告人本次聲請 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通知到場聽取 其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舉前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確定 之同一原因及事證,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
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