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094號
TPSM,109,台抗,109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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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蔡富邦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抗告人蔡富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論抗告人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抗告人自不得對該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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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