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055號
TPSM,109,台抗,105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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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抗 告 人 劉龍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
度聲字第68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
度執聲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 重定之,上揭「以上」、「以下」及「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 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 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劉龍興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數 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 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編號1、5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至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6至9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期間在民國106年7月17日至108年3 月7 日間;販賣毒品時間在107年6月16日至107年8月10日間,販 毒既遂之對象3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共15萬8,000元 (原裁定誤載為18萬8,000 元)等情節,本於施用毒品為病 犯之性質及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抗告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三、抗告意旨略以:相較其他法院諸多相類他案,數罪併罰後定



應執行刑均有較大幅度之酌減比例,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卻定較重之應執行刑,除有違反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外,亦有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請求審酌抗告人已痛改前非 ,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已逾有期徒刑 30年)、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參酌附表編號 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本於施用毒品為病犯之性質及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 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 行刑部分之總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 且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給予適度之恤減,所定刑期 並未失衡,亦無因此而損及抗告人權益,更無抗告人所指不 利之情事。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 案酌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 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 刑乙節,自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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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