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
抗 告 人 陳正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陳正奇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經判 處罪刑確定,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 請為正當,並以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及附表編號1、2,編號8、9所示之 罪,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 月,乃酌情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之上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且泛言:其所 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毒品案件,於刑法 廢除連續犯改為數罪併罰後,已過度評價,且其已悔悟自新 ,請從輕裁處,使其早日返家侍奉雙親等語,係對原審自由 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