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
上 訴 人 劉進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進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9、11、1 5所示)及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8、1 0、12至14 所示;以上15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
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係採必加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依該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之前案及本案具體 情節,認就本案上訴人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前揭解釋 意旨所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理由。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核係就原 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之指摘,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