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林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24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336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625、5534、6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劼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郭雨隴、彭紹軒等人共 同走私並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犯行,因而撤銷關於 其部分之宣告未扣案物之沒收,另諭知此部分之相關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行為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扣案物沒收(銷燬)之部分判 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乃謂:關於大麻在部分先進國家已除罪化,我國既 欲進軍國際,在法律層面應向先進國家靠攏。且其於本案僅 為代收毒品之邊緣角色,係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犯後已知 悔悟,原審竟未諭知其緩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 語。
三、惟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 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基於「斷絕供給」、「減少需求」 等刑事政策,為解決毒品氾濫趨勢,而立法嚇阻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倘率爾施以暫不執行之寬典,難認與前揭毒品政
策之精神相符。原審基此而於理由參、四內說明上訴人雖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諸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勞 力賺取正當財物,竟擔任運輸毒品大麻入境之收貨端,角色 較於主犯郭雨隴雖相對輕微,然倘無其貪圖僥倖心態而參與 犯罪分工亦不足以成事,且第一審亦已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並斟酌含犯罪情節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給 予其較輕之刑度;再本案苟無警方及時攔截毒品流入市面, 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恐難輕估,亦使我國近年來致力於反 毒之國際形象受損,足認其守法自制之認知偏低,亦有必要 讓其與現有環境隔離而接受矯正教化,藉此達導正其重大偏 差行為及對社會大眾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故不予宣告緩刑 等語。所為不予宣告緩刑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給予緩刑宣 告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