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611號
TPSM,109,台上,3611,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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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上 訴 人 魏素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2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60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素靖 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並 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 3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 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 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係源自「林祥麟」者 ,原審不能以該「林祥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 認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不依上 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 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 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 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 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 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 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 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 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 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 事實,雖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為 避免被告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 法目的,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 依據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 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於理 由貳、二、㈡、⒋內說明:⑴、警方雖因上訴人提供之情資 ,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循線查獲林祥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然林祥麟涉嫌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時間為107 年1 月26日,其遭查獲之案情與上訴人所犯本案 無關。⑵、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6日警詢時雖供稱:106 年 12月11日早上6 時許,其朋友謝光宗帶其去找綽號「祥麟」 之人購買1 公斤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06 年12月11日透過其友人謝光宗之介紹,向一位綽號 「祥麟」之人所購買,其當時花費70萬元購買1 公斤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107 年2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 :其有跟「祥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只有250 公克,花 了18萬元等語。是其就其向林祥麟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 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嗣檢察官就林祥麟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乙節分案偵查,其在該案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翻異前詞,證稱:並未向林祥麟購買 毒品,當時係為配合警方始供出林祥麟,其毒品來源係另一 綽號「泡麵」之人等語,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難以 依其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認定林祥麟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16938 號)。則本 案購毒者即上訴人之供詞既有顯著瑕疵,其他所提及之證人 呂學桂謝光宗及檢察官因其供述而追查之搭乘車輛、監視



錄影畫面等,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證明林祥麟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上訴人,本件未能查獲毒品來源並非因檢、警怠 於追查、舉證,而係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顯非詳實具 體,且有顯著瑕疵所致,故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獲 邀減、免其刑。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其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 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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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