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607號
TPSM,109,台上,3607,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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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
上 訴 人 張宇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89 號、 108
年度偵字第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宇文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由國外運輸、私運屬第二級毒品及管 制物品MDMA入境臺灣地區,並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關於論其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運 輸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3 年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部分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雖供出毒品共犯為吳博元,然因欠缺補強證據 ,難以採信,不能認為有查獲,故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壹、五、㈡ 及貳之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吳博元無罪之論述)。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有供出毒品係源自名為「簡鼎綸」及共犯 為吳博元,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且未斟酌其在本 件犯罪僅屬「交通」角色,自始坦承犯行,扣案之毒品尚未 流出社會即被查獲,危害甚小,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世界各國將之列為萬 國公罪,一般人將運毒者視為社會毒瘤,無人對之同情,本 件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訊問上訴人: 「運輸4 、5 公斤毒品客觀上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其答以 :「我沒有說我值得同情」(見原審卷第96頁),再觀其運 輸毒品驗餘純質淨重高達4935.66 公克,數量巨大,若不幸 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更有違禁絕毒品來 源之刑事政策,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 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壹、五、㈢),原 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未曾供出毒品係源自名為「簡鼎綸 」者,直至原審辯論終結前最後陳述時,始提及此人有帶其 去辦理行動電話SIM 卡及曾威脅其親友(見原審卷第167 頁 )等語,根本不足以啟動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查獲之判斷 。其於上訴本院再行爭執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所請減輕其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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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