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上 訴 人 吳權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97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權育 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6 次及未遂1 次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其㈠、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4 罪)、3 年8 月(2 罪) ;㈡、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 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對原審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等語,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