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
上 訴 人 黃萬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4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8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萬祺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 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依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 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受好友之託幫忙辦理海峽兩岸匯兌事宜 ,究與一般非法匯兌公司有異,且其匯兌對象不多,均屬固 定臺商好友,係囿於兩岸政治情勢而誤觸法網,並非以匯兌 圖利為業;又其自始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身患多種疾病 ,尚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需照顧家庭。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如前之重刑,使其無法獲得緩刑機 會,自有量刑違反比倒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五內詳為說
明審酌其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本案經營時間 約1 年左右,對象雖只有曾雋緯、陳慶照及鍾政貴3 人,然 其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3,343,401元,並從中獲 取利潤,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並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從事鞋子材 料的經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前述之刑。並於理由三、㈦內敘明上訴人明知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謀個人私利, 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已屬可議,而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的金額,雖未達1 億元之加重要件,但仍高達33,343,401元 ,足認其行為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小,且亦無其他任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