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上 訴 人 黃千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813、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千誠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第二級毒品 甲安非他命1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㈠、論其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均累犯(並說明 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均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 徒刑7 年7 月、7 年8 月;㈡、論其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均 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暨 就上開㈠、㈡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已詳細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僅國中畢業學歷,只能靠水泥小工維生, 收入不固定,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其販毒行為僅止於施 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相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犯罪情節顯有差異,對社會危害較輕,自有情堪憫恕之 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衡諸其業 已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縱使其販賣之對象仍與販賣毒品 海洛因同一,但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 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 頁第11至17行),原判決此項職權之 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部分,業經原審維持 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部分判決,已如前 述。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 本旨而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