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曾子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子昌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酮、硝甲 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2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 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 ,並非供其販賣本件毒品使用,不應宣告沒收等語,其辯詞 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 頁第11行起 至第9 頁24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仍謂:系爭手機並非本件犯罪工具,不應宣告沒收 ,應予發還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