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鄧水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254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蒞追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鄧水木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部 分),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處有 期徒刑7 年1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 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數量均少,與一般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犯罪情節顯有差異,對社會危害較輕 ,自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但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上訴人竟不 顧販賣毒品之不良影響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依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 法重之憾,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
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四、㈤),原 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