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上 訴 人 連維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維傑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手為馮秀媚,且其之前亦 曾供出毒品係源自馮秀媚雖經查獲而獲邀減刑寬典,惟本次 並未因上訴人之前揭供出而查獲馮秀媚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 予上訴人,亦不能以之前查獲行為作為本件有無查獲之認定 ,暨警方於攔查上訴人時即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其雙 手有明顯施打毒品針孔,已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 故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6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 決理由貳、二、㈢㈣)。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並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