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374號
TPSM,109,台上,3374,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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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潘鳳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26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2、
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鳳梅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其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 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諭 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海洛因係源自李安華 ,且李安華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在案,自應認 已經查獲,惟原審竟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 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原判決基此已於理由貳、三、㈡、⒉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安華等語,嗣雖依其之供述



,查獲李安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上訴人,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惟李安華所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7 年9 月1 日及 2 日(見第一審卷第110 頁),而本案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林榮同之時間則為同年7 月22日,早於李安華販賣之前 ,足見上訴人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顯非李安華,因認其並無 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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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