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312號
TPSM,109,台上,3312,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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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
上 訴 人 魏敏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01 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魏敏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刑,及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依該法條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無視禁令及酒後駕車對往來人車安全之危險性,終於 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後未對被害人予以施救或報警 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之惡性,並衡酌其在案發後為警方施 測之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所為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可謂重大,惟其犯後曾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00 萬 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可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對於肇事逃 逸犯行,忽而坦承,忽而否認之態度,暨無刑事前科,自陳 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及1年1月 ,並盱衡各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復敘明上 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及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事,而無「顯可憫恕之犯罪 情狀」可言,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所為刑之量 定及審酌,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 ,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 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謂:伊在 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未為伊有利之考量,減輕其刑,洵有 違誤;伊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而獲得諒解 ,應予酌減其刑,原判決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云云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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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