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303號
TPSM,109,台上,3303,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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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
上 訴 人 陳揚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61、28751、30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揚宗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共2 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 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 事實欄所載犯行,且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載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主張上開2 罪,應成立接續犯一 節,如何不足採取之論據。所為論斷,且無悖於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 顧,仍執:伊兩次犯行,時間接近,屬同一持有行為,應為 接續犯云云之陳詞,再事爭辯,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案件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酌量減輕其刑之必 要,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倘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 人之犯罪,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餘地之論據及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伊查緝犯罪卓有 功績,僅因一時貪念而犯罪,所得款項已繳還國庫,應依前 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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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