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
上 訴 人 蕭佑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蕭佑安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已載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之認定,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至十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各式槍、彈零組件, 係警方因查獲屋主楊雯琪為涉嫌販賣毒品之現行犯而予以逮 捕,經楊雯琪之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住居處即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逕行搜索,而在該屋內查獲上開扣案違禁物品 。原判決認上開扣案之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亦經審酌警方 取得該等證據之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之關聯性,及經 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結果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理由, 於法尚無不合。況上訴人在原審辯以:伊於警方執行上開搜 索,而搜獲上開扣案物品時,即當場向警方自首等語,並據 以主張符合自首規定,經原審調查屬實,因而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上開違禁 物品既在上訴人非法持有之中,警方以現行犯予以逮捕,本 得對之進行附帶搜索。且上訴人在法院審理中,即對檢察官 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已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則原判決採 取上開證據作為判斷之基礎,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僅謂 :本案係為查獲毒品案而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進行搜索,是 否合法云云,係徒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可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既不待檢察官或被 告聲請,亦無須經檢察官或被告同意,縱然被告提出請求, 法院仍不受其拘束。是法院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 條寬典之必要,因不違常例,自毋庸特別說明否准請求之理 由,無所謂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本件原判決雖未贅述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自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