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300號
TPSM,109,台上,330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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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王椿元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椿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 明本件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且檢察官、上訴人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 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等旨,並以所引用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核無違誤,並無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違誤之情形。四、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 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 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 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玉 蓁之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許玉 蓁、黃孟聰分別在警詢、偵查、審理或另案審理中之供證,



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黃曉菁於偵訊及審理中不利 上訴人之證詞,如何可以採取;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足 以佐證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屬實;及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憑,均已綜合卷內證據資 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既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但曾施用毒品應知毒品 之危害甚鉅,仍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之惡性,惟念其 僅販賣1 次,且對象單一,交易金額非鉅,但犯後翻異供詞 ,未見悔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有裁量權 濫用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中許玉蓁並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許玉蓁黃孟聰在審 理中已證稱先前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係在陷害上訴人,渠等 在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黃曉菁不利上訴人之證言 ,並非事實;伊僅屬轉讓而非販賣海洛因等陳詞,復指稱: 原審未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量刑,均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泛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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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