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299號
TPSM,109,台上,3299,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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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
上 訴 人 陳泰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泰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 罪 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 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 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泛稱判決太過嚴重,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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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