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簡宏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簡宏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連同後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且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潘衡宇犯行,但否認有 指示少年李○○(民國92年7 月出生,名字詳卷)交付毒品予 潘衡宇,然原審仍以李○○、潘衡宇反覆不一之證述為佐證, 且認李○○部分證述難以採信,卻又據以為科刑之依據,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
李○○亦為施用毒品之人,依實務見解,其供述之證詞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然本件並無該補強證據,僅以李○○之證詞及上 訴人看守所接見之紀錄,即認上訴人與李○○間為共犯關係, 要屬牽強,接見紀錄至多僅能認為潘衡宇受上訴人影響,李○ ○之證詞仍係反覆,倘可以潘衡宇及李○○之供述互為補強證 據,依法將失其作用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與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26日,以新臺幣8,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 包予潘衡宇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 於上訴人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有販賣 愷他命給潘衡宇,但沒有指示李○○送交愷他命;及其於第一 審審理時辯稱:伊與潘衡宇於108 年1 月26日是合資向「許育 賢」購買愷他命,伊以目視分裝,給潘衡宇的量不足,所以潘 衡宇於該日14時43分許,有以WeChat(微信)傳送毒品相關訊 息,向伊表示毒品重量不足,伊表示事後會補給潘衡宇,並無 販賣愷他命,而「許育賢」已於108 年4 、5 月間車禍過世了 云云,如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 決第3 至8 頁)。並說明:①李○○固曾於108 年8 月12日偵 查中改口否認有於108 年1 月26日為上訴人送愷他命予潘衡宇 云云,然為何仍以彼於108 年10月29日在少年法庭時證稱該日 有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將愷他命送至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水曼 波社區門口給潘衡宇等語為可採;②上訴人與李○○就附表一 編號一部分,如何構成共同正犯;③上訴人何以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④如 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上訴人有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第10至12頁)。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而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固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 原判決已敘明李○○於108 年10月29日在少年法庭之供述如何 與潘衡宇之證詞一致,又如何以扣案物品、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擔保李 ○○於少年法庭、潘衡宇證詞之真實性,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 編號一所載販賣愷他命予潘衡宇之犯行,自難謂於法有違。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 聲明僅對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亦提起上訴。
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並 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 109 年6 月8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此 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