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250號
TPSM,109,台上,3250,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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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
上 訴 人 劉益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7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益寬 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 偵訊時自承有持破壞剪以剪斷方式竊取陳信成所有之電纜線 1 批之供述,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成之證詞,佐以卷附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遺留現場之棉質手套上DNA-STR 型 別與上訴人DNA-STR 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 具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於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嗣於法院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憑採,足認上訴人確有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等 旨,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調查未 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



謂:扣案之棉質手套係於廠區外查獲,非在廠區內查到,上 訴人曾到該處拾荒過,不排除遺落手套在該處,原審未予審 酌,逕以其有竊盜前科認定有罪,有違無罪推定法則云云,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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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