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上 訴 人 陳 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852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7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嶺犯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酒後尚有意識能力之際, 確有因駕車不慎,汽車右方大燈附近撞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被害人陳崑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右下肢擦傷等,有逃逸之 犯意與犯行;所稱無肇事、不知有肇事及當時心神喪失等辯 詞,均不足採;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其有過失傷害之證據及理由,案發 當時其已心神喪失,嗣後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係置原判決之 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