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244號
TPSM,109,台上,324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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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劉國隆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吳國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15、281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隆吳國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逞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逞 遠公司)負責人楊文憲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 公司)業務經理許淑芬楊文憲許淑芬均經判刑確定,合 豐公司亦經科罰金確定)違法棄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 料」(下稱柏油渣)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2 人共同(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載述: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2 人、劉國隆之選任辯護人皆表 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等旨。原審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認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並無劉國隆上訴意旨所指就許淑芬吳國樺偵 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之情形。其 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事實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不相容部分所 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其他不相容部分證詞併予說明何以 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於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 。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 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 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 人迭於警詢、 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認罪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 共犯許淑芬楊文憲、證人即告訴人蔡添壽、證人沈婷婷楊文隆周木生陳萬賢阮志明顏佑達徐銀池、證人 即司機何誠明、林小龍、呂明晏呂竣毅、陳道良張倍維劉集禮林立武徐毓邦、周金來、黃瑞民宋瑞明、楊 惠春、湯運財潘明元徐兆揚李如彬鄭鼎龍吳易揚邱宥翔林昱仁洪世宗余立豐徐建順等人之證言, 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環境稽查紀錄表、陳情案 件處理管制單、現場照片、合豐公司之再生利用業者檢核表 、使用統計表、出料單、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車輛載運表、 勘驗筆錄暨現場勘察照片、土地租賃合約書、同意書、車輛 通行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本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復敘明:合豐公司將不得對外出售之柏油渣 ,以每噸須倒貼運費之方式請吳國樺載走,核與一般購買瀝 青之交易方式有違,而與載運廢棄物相符,合豐公司並於出 料單之「品名」欄為「級配」之不實記載,顯與吳國樺所載 運之物不符,足認吳國樺許淑芬係故意為規避載明實際交 易物品為柏油渣,方為不實記載,是吳國樺確實知悉其所載 運之柏油渣係屬廢棄物;劉國隆既知悉合豐公司之柏油渣係 屬無償,僅須支付司機運費,其並在現場指揮載運司機傾倒 所載運之柏油渣,當可判斷該夾雜包裝紙袋、報紙、電線、 鐵刷等物之柏油渣,係屬廢棄物,尚無誤認為瀝青之虞。因 認上訴人2 人嗣更異前詞,吳國樺改稱:其不知柏油渣係廢 棄物,以為係可再利用之物云云;劉國隆改稱:其以為司機



運送的為合法瀝青,不知是柏油渣,無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云 云,如何皆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憑採等旨,亦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誤,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證人楊文憲於 偵訊及第一審雖稱:其係向吳國樺表示其要購買「合法」之 瀝青云云(見第28166號偵卷第180頁反面及第一審卷第45頁 反面),惟其嗣於第一審當庭改稱:其是叫吳國樺購買刨起 來的瀝青(即柏油渣),其承認犯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 頁)、吳國樺於第一審雖稱:劉國隆扮演的角色其不知道, 但其與合豐公司接洽購買柏油渣時,劉國隆沒有參與云云, 然其於偵訊已稱:其與楊文憲許淑芬談運費補貼,劉國隆 也都知道等語(見第28166號偵卷第204頁反面),是原判決 分別採取楊文憲於第一審認罪、吳國樺於偵訊之不利於劉國 隆之陳述,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供述,此為採證之 當然結果;而受雇於逞遠公司之會計沈婷婷雖稱:楊文憲向 其表示這些都是合法的瀝青,劉國隆在傾倒現場發現有垃圾 時,有打電話跟楊文憲說垃圾不能再運來,但其不知道為何 之後車子又一直運來云云,然此或係楊文憲劉國隆為脫免 己身罪責向沈婷婷所為之片面之詞,或係沈婷婷為偏坦楊文 憲、劉國隆所為之迴護之詞,既與楊文憲劉國隆上揭認罪 之自白不符,亦與吳國樺於偵訊所述:楊文憲劉國隆都知 道其向合豐公司載運的是柏油渣等語(見第28166 號偵卷第 203頁反面至第204頁)有間,即無足為有利劉國隆之證據, 縱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乃原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行使,為證 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另 證人即司機李如彬鄭鼎龍吳易揚邱宥翔林昱仁、洪 世宗、余立豐、陳志榮、林嘉鴻林昌信徐建順雖於警詢 均稱:載運的都是處理好的級配料,沒有夾雜廢棄物云云, 惟此不僅與劉國隆於警詢所述:第二天載運來的車輛就有夾 雜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不符,亦與現場勘察照 片所示(見第5083號他字卷一第67至70頁反面)該柏油渣確 夾雜廢棄物有別,其等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為有利劉 國隆之證明,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其等所述如何不可採信, 而非無疵,然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又前揭所引認定劉國隆犯行之相關事證,均與吳國樺許淑芬所述有關聯性,自可採為吳國樺許淑芬所述之補強 證據,堪認其等所述皆具真實性與憑信性,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 吳國樺仍謂:不知所載運物係廢棄物,以為是可利用的合法 級配云云;劉國隆亦稱:原判決就楊文憲沈婷婷吳國樺 、司機李如彬等人所為有利劉國隆之陳述,並未說明不採信 之理由,逕以吳國樺許淑芬無補強證據可佐之陳述,遽為 劉國隆不利之認定,核有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 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 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執為指 摘,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卷查劉國隆於原審 並未請求傳喚許淑芬到庭加以詰問,且原審於審判程序詢問 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皆曰無,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頁),因認劉國隆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盡調查 職責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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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逞遠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