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
上 訴 人 潘桂連
陳來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
更一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潘桂 連、陳來滿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 條第1項前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處 理4種海帶類乾貨食品加工過程,明知使用之鹼粉、礬粉、 銨粉、保險粉均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仍 添加於食品以加工,應依上開之刑罰規定論處;其等之犯行 ,係立法者認定侵害健康法益之典型危險而以抽象危險犯規 範之犯罪,不待審查添加物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情 形,逕可依行為予以論罪;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上訴人等之自白,綜合相關卷內證據及食 安法之修正日期,認定犯罪時間之起迄,且證人陳景輝、黃 博威、陳永彬、吳清萬等均證述上訴人等購買鹼粉、礬粉、 銨粉、保險粉時,渠等均有告知係工業級原料,不能將之添 加於食品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6頁、第10頁);而檢警人員 係迄民國104年3月18日方查獲本件。原判決非依查獲原料之
個別包裝袋或進貨日報表明細表之記載為犯罪時間起迄之判 斷依據。縱個別查獲包裝袋上印有2014年8月5日生產(禁止 用於食品)或達鑫化工原料行之銷貨日報明細表自103年11 月14日起才開始記載「工業級」,仍不能認上訴人等係於該 日期或文字記載時起方知情上開購入之添加物之不得添加於 食品。不足為彼等有利之認定。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依上 訴人等之營業規模、行為對消費者食安法益造成震撼、藉此 獲高額不法所得等情節,說明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含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 均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 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