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207號
TPSM,109,台上,3207,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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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李昱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31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5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昱興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梅片、咖啡包各1 次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2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 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憑證人林○笙、葉○亨(以上2 人名 字詳卷)唯一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其成立犯罪,自 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上訴 人及對向共犯林○笙、葉○亨於警詢或偵、審中之供(證) 詞,佐以目擊毒品交易過程之證人彭○毅(名字詳卷)於警 詢時之證言,及上訴人與林○笙、葉○亨間之行動電話通訊 畫面翻拍照片與譯文,暨錄影監視畫面翻拍、案發現場及機 車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



人及證人林○笙、葉○亨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 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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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