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182號
TPSM,109,台上,3182,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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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上 訴 人 陳元彰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元 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
三、按刑法第66條及第71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其中有期徒 刑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 輕其刑者,以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非謂必減至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從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累犯,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以上訴人於 警詢時即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常阿」之王志常 ,並因而查獲王志常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因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再減輕其刑;因有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 應先加後減,而為量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 原判決未減至最低有期徒刑1月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違 反刑法第5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四、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在罪責原



則下,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未思積極戒毒,又犯 本件之罪,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於本案 查獲前有3 次時間密集向王志常購買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耽 溺毒海中,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量刑基礎, 而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 所據前開量刑基礎中所謂上訴人於本案前有3 次密集購買毒 品之犯行,因認其耽溺毒海之中乙節,此有原審審判期日向 上訴人提示之王志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9303號、第13244 號起訴書影本可佐。原判決據為量刑 之基礎,並非無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與卷附證據 資料不合之違誤。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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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