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177號
TPSM,109,台上,3177,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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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劉正雄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劉正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綜 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並依上訴人 在原審之自白及與其自白相符之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 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第一審否認犯罪所執 各項辯解,認不足採,亦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悖 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翻供否認犯罪, 並謂:伊係因父親罹癌,女友懷孕,為求緩刑始行認罪云云 ,而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 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 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 事人除對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表示並無意見外,復陳明捨棄 對證人之詰問權,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法院且依法律規 定說明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採為判斷依據,即 無違法。本件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劉景聰吳威鵬、陳一嘉



王明貴(以上4 人因共同犯罪、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劉景聰等4 人)各在警詢、偵查時之審判外陳述,業據 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分別予以提示、調查,而上 訴人在準備程序中,對劉景聰等4 人歷次供述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另於該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就上 揭劉景聰等4 人之陳述逐一提示、調查,並詢問當事人有何 意見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該選任 辯護人並陳明:「捨棄傳喚證人吳威鵬王明貴劉景聰, 且不行使對質詰問權」;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 :「論罪部分,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又均答稱:「沒有」;上訴人復在該審判程序中,為認 罪並坦承犯行之供述,上情均有筆錄在卷可參。原判決並已 說明經審酌該等陳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乃採為論罪之依據等語,於法核無不合。而原審因認 本案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另謂:伊未涉犯本案,原審在審 理中未給伊與劉景聰等4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實有再次傳訊 之必要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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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