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176號
TPSM,109,台上,3176,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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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戴偉任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 交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等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包括上訴人 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科刑基礎,在罪責 原則下適法正當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 既無刑罰權濫用情事,且無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被 害人A女(姓名詳卷,已成年)和解並約定賠償一節,已在 量刑時予以審酌,縱A女和解後有原諒之意,但如何不能據 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何可堪憫恕,縱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之 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況被害人和解後對量刑之意見,僅為法院審酌因子之一, 對法院綜合各情而為量刑並無拘束力。且上訴人之犯罪情節 ,在客觀上是否可堪憫恕,與其犯後之態度,原屬二事,尤 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應查明A女是否真意原諒上訴人及上訴 人確否屬惡性之人,予以綜合評價而為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 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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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