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146號
TPSM,109,台上,3146,202007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被   告 鍾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0、78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明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鍾明賢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 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 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㈡、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兩者雖均具有干預 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 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 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 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 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 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 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 流於嚴苛。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間起,參與方鼎程 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並由方鼎程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設立詐騙機 房,進而由該犯罪組織所屬成員,以電話向越南國人民詐欺 取財未遂等情,係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原審未及援引本院上開見解, 仍以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但既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為由,遽認不能適用該條 例第3條第3項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5日中檢增陶108 偵2573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1 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 署108年度偵字第25734號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或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