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138號
TPSM,109,台上,3138,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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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黃品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
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0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品翔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張恩瑋均係替微信暱稱「偉勝當鋪」綽號「傑哥」 之人販賣毒品,由上訴人負責與張恩瑋接洽,並與其交接班 ,因此張恩瑋僅認識上訴人,將上訴人當作其毒品上手; 2 人販賣每包愷他命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果汁包可 分得 2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歸「傑哥」所有,張恩瑋當 班時欲販售予何人,由其自行決定,與上訴人無關,張恩瑋 並非替上訴人販賣,不能僅憑張恩瑋自白遽認其替上訴人販 賣毒品。上訴人於偵查中時供出與「傑哥」聯絡之微信供警 方查緝,原判決未再函查偵查機關是否有查獲毒品上手「傑 哥」,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張恩瑋販賣予證人段文杰之 5包毒果汁包是否為上訴人所交 付尚有不明,且未經檢驗,原審如何知悉其成分係摻混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 ,原判決僅憑段文杰自稱:「喝了有提神的效果」,遽認該 5 包未經檢驗之果汁包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有證 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張恩瑋販賣予段文杰之 5包毒果汁



包既未經專責機關檢驗,無從確定含有毒品成分。而原判決 附表(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包毒品果汁包成分並非相同 ,可能非出自同一批毒品,則張恩瑋販售予段文杰之 5包毒 果汁包與附表一編號 2之毒果汁包是否含有相同成份更顯可 疑。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僅 能認定張恩瑋所販售之果汁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冒然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㈣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亦一併坦 承,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縱使張恩瑋販賣予段文杰確 為毒果汁包,惟所得之價金僅 3,000元,扣除張恩瑋之報酬 ,其餘交予「傑哥」,上訴人並無所得,上訴人被逮捕時身 上僅有愷他命一包,犯罪情節甚微,致生毒品散布之惡害極 其有限。較諸於其他判決之量刑,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 10月、1年1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2月,實屬過重, 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並宣告沒收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 並宣告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
㈡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歷審自白,並有共同被告張恩瑋 偵審供述、證人段文杰之證詞、及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足憑,因認上訴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⒉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我的確有提供工作機、毒品果汁包張恩瑋,供他販毒品果汁包使用;張恩瑋處扣得之愷他命 、毒品果汁包是我提供給張恩瑋販賣所用(見第一審卷第39 8 頁);並坦承:扣案的愷他命、毒品果汁包都是我的,是 要用來販賣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547頁),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認罪之答辯。原判決並已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毒 品果汁包,其中 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另 1包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5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等旨。上訴人上訴本 院,始爭辯張恩瑋並非替其販賣,不能單憑張恩瑋之自白論 其販賣毒品,張恩瑋販賣之毒果汁包等未經檢驗,僅能從輕 認係第四級毒品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欄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 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欄、適用法律之基礎者 而言,若事實欄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 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警詢時,雖稱其向暱稱「 偉勝當鋪」購買毒品轉賣,惟就有關暱稱「偉勝當鋪」之相 關資料,則稱其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傑哥」,不知道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且經警方表示經搜尋暱稱「偉勝當鋪」已 無相關資料,證明該帳號ID已遭刪除,上訴人亦稱目前無其 他能聯絡之方式等語(見偵字第20911號卷第 154、157頁) 。而原審於109年4月14日審理期日,審判長提示偉勝當鋪ID :00000000000000000000搜尋結果,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答稱:沒有意見;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94至96 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㈣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 刑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本難以他案之量刑標準,比附援 引,而指摘本案之量刑為失當。
原判決認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第四級毒品,使用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 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 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予他人施用,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所為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等語。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㈤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 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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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