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高紹邦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2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紹邦有其事實欄所載 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晚間 10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之0 號「○○海產」 店內,持西瓜刀2 把接續揮砍告訴人葉志安,造成葉志安背 部撕裂傷、左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前臂及手掌裂傷併拇 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屈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經醫療復 健後,上開手指關節活動度與手部功能仍存有明顯障害且難 以回復,而達右手(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使人受重傷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使人受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諭知扣案西瓜刀2 把均沒收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葉志安為主雇關係,素無怨隙, 案發時地係人聲鼎沸之海產店,伊殆不至於僅因偶然之互動 衝突,驟生使葉志安受重傷之意思。又伊持刀原擬揮砍葉志 安之上臂,而非其手指,葉志安所受關於左肱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勢,經治療後已復原,關於手指傷勢,則係葉志安突然 舉手擋刀所致,並非伊本意所欲攻擊之部位,葉志安於案發 當時坐於椅上,見伊持刀揮砍之際,一般人之反應多係蹲俯 、側閃或隨手拿取旁物防護,詎葉志安突然舉手抵擋,實出 乎伊預料之外。又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盛怒之狀態,已失卻 常人之判斷力與自制力,實無法預見伊持西瓜刀揮砍葉志安
之上臂,將會嚴重減損葉志安右手手指之活動機能,此等偶 然出現之重傷害結果,並非伊主觀上所能預見,自不應令伊 負故意重傷害罪責。原判決認定伊持利刃揮砍葉志安手部時 ,已預見將造成葉志安手指活動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殊有不當。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縱行為造成 葉志安手部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評價為傷害致人重傷罪, 乃原判決遽以使人受重傷罪論處,顯有違誤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使葉志安受重傷之犯行,業於 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2 把揮砍 葉志安,致葉志安受有背部撕裂傷、左肱骨幹開放性骨折、 右手前臂及手掌裂傷併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屈指肌腱 及指神經斷裂傷勢之行為,核與葉志安之指訴及在場目擊證 人謝岳霖、陳冠辰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 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扣案上述西瓜刀2 把可稽 。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葉志安傷勢診斷 證明書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略以「葉志安因上揭傷勢,接 受左肱骨幹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縫合手術,經復建 治療逾1 年以上,經測量葉志安之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及 無名指之主動關節活動度,相較正常範圍有嚴重減損,其比 重佔上肢功能達32% ,且右手精細動作不佳,抓握力量僅為 6 公斤,較諸正常人為30公斤以上之差距甚大,其手指關節 活動度與手部功能存有明顯障害且難以回復」等旨,堪認葉 志宏之右手(一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而受有重傷害。又刑 法第278 條第1 項使人受重傷罪,與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 通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使人受重傷 之犯意,客觀上並生重傷害之結果,抑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 害之犯意,然客觀上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此應斟酌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所受刺激、衝突起因、兇器種類、攻 擊方式、部位與力道、案發當時情境及行為後之處置等客觀 情事綜合研判。上訴人忿怨雇主葉志安於案發前一日制止其 與他人間之言語紛爭,復於案發當日不為其處理上開糾紛之 後續調解事宜,竟遷怒於葉志安而萌逞兇教訓葉志安之動機 ,而其行兇所用之扣案西瓜刀2 把均堅硬鋒利,朝人之臂、 指劈砍,切肌入骨,輕易可使肌腱及神經斷裂,且常人伸手 抵擋猝然而至之刀械攻擊乃本能反應,顯非智慮無缺之上訴 人所不能預料。從上訴人針對其行兇過程供承:伊初係揮砍 葉志安之手部,因葉志安舉手阻擋,乃續朝其手指切砍,知
悉此舉足以使人殘廢,若非遭旁人阻止,伊會繼續砍葉志安 等語以觀,可證明上訴人於行兇當時,就其所為有可能造成 葉志安受有右上肢(泛含肩、臂、肘、腕、指部位之骨、肌 、筋膜、韌帶、關節及神經)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已有預見 ,詎猶執意為之,顯見其存有即令造成葉志安右上肢機能嚴 重減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使 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料及葉志安會舉手擋刀,且未 預見會因此造成葉志安右手手指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其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並無使葉志安受重傷之 意思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在理由內指駁 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6 行至第5 頁倒數第8 行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所論斷 之罪名,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復就其有 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