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120號
TPSM,109,台上,3120,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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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135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以下逕稱編號)部分: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文德就編號3至10之8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皆自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刑,但對未自白之編號1、2販賣犯行,則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因結果皆同獲寬遇,然則如此一來,豈非助長非 大盤毒梟之販毒者心存僥倖,於罪證未明時勿自白,將來萬 一被判有罪,仍可因情輕法重,獲取酌減其刑之機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對於第一級 毒品,既已賦予審判者較大的裁量空間,而江文德犯行達10 次之多,其中編號1、2部分獲利非少,又始終未自白,如何 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何況,編號2 部分,購毒者郭崇綺 免除江文德新臺幣(下同)2,000 元債務,此項利益實際上 遠高於本件其他交易可獲取之價差。益見原審就此部分適用 刑法第59規定予以減刑,顯失衡平(按原審與第一審處刑相 同,但第一審檢察官未上訴)。
江文德(編號1、2)部分:
1.關於編號1 部分,我是應施毒者郭崇綺之請託,代向販毒者 郭文懿購買毒品,無非只單純幫助施用而已,絕無原判決所 認定之販賣共犯,更與郭文懿有無免費提供我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無關。
2.編號2 部分,我與郭文懿既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購毒者郭崇綺亦知其毒品之上手是郭文懿,原審認定我 與郭文懿共同販賣,實屬誤會;至於原判決以我自郭崇綺處 取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免除債務之利益,認定我有營 利意圖,更是冤枉。事實上,郭崇綺在(我交付毒品)購毒 完成後,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根本與我有無跟郭 文懿共同販賣此次毒品無關;郭崇綺雖聲稱可免除我 2,000 元欠款,但事後郭崇綺打破我家窗戶,欠款就跟我支付的修 繕費抵銷,我實際上根本未受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審認我具 營利意圖販賣毒品,與事實不符。
三、惟按: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 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 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 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 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 ,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即 在有無營利意圖。至於販毒者所欲謀取之利益,不以金錢為 限,舉凡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皆可,其利 益之多寡,乃至實際上是否已取得,均非所問。 原判決本於上旨,就如何認定江文德具營利意圖,詳敘其論 理、依憑;而對於江文德的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 指出:
1.附表二編號1 之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江文德向郭崇綺轉達 ,其受郭文懿之託,代為詢問郭崇綺有無購毒意願,郭崇綺 應允購買2,000 元,事後兩人還為毒品數量是否不足起爭執 ,可見江文德確已代郭文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崇綺。其 實,江文德在第一審時,亦直言:我幫郭文懿拿毒品給郭崇 綺,郭文懿在車上有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算是跑腿的代價 等語不諱。可見江文德郭文懿囑託,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 郭崇綺(而與郭文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誤。 ⒉編號2 部分,江文德於第一審時坦承:郭崇綺因入監在即, 向我表示亟需購買毒品施用,而我當時身上沒有毒品,乃向



郭文懿購入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郭崇綺稱為還此人情, 要免除我之前2,000 元欠款,而我交付毒品後,郭崇綺確實 免費請我施用,可見江文德獲有利益。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 ,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 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 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 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 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當予以 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 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乙、六、㈢、2既已敘明:編號1 部分, 係江文德受販毒者郭文懿之託,轉交毒品給郭崇綺,獲取郭 文懿免費提供毒品施用之利益(販毒者郭文懿以將出遊為由 ,要求江文德詢問郭崇綺有無購毒意願,代郭文懿交付,非 江文德主動、協力,甚或兜售);編號2 部分,係江文德販 賣毒品給郭崇綺,獲取郭崇綺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以及免除2,000 元債務之利益(郭崇綺以其將入監、亟需施 用毒品,1 日內主動撥打數次電話、央請江文德搜尋毒品販 售,江文德不堪其擾,最終允諾、成交)。2 次所獲利益尚 屬小額,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一般為求暴利而販賣毒品 之人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 律之情感(江文德與購毒者郭崇綺皆有施用毒品惡習,2 次 販賣,或係偶一為之,或是彼此互通有無,與一般販毒者情 節仍有不同)。乃認就此部分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爰就江文德如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至於編號3-1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 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 輕法重之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都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 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純憑主觀,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皆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 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
江文德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揭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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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