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郭泳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98號、10
7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郭泳男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而 其否認犯罪所辯鄭富銘給伊新臺幣(下同)800 元是轉送遊 戲分數而非販毒代價云云,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證人即購毒者鄭富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如何先以行動電話談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再相約見面,以賒帳方式,由上訴人交付1 包甲基安非 他命後,另行約定交付欠款800 元之證詞,核與卷附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其與上訴人間,以「整顆的」、 「投800元」 等暗語相約如何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應值採信各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並敘 明上訴人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又上開上訴人之不利己 供述,及卷附以數量、金額等暗語相約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上開 購毒證人於偵、審中具結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 一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認定之犯行,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自白、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就 證人鄭富銘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詳予 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 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