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
上 訴 人 黃文廣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簡士凱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李欣芫律師
葉家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5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01 、28
970 、30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文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廣有所載轉讓愷他命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論處黃文廣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罪 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又㈠、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黃文廣部分,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黃文廣並未上 訴),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 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倘事實審法院非機械式之適用累 犯規定要件,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 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 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 決已依前揭解釋意旨具體審酌黃文廣所犯情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並記明其裁量理由,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 旨或未說明裁量理由之違誤。
三、黃文廣上訴意旨指稱依前揭解釋文,本件不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貳、簡士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簡士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簡士凱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同予駁回。又本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 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末頁未予區分,誤載「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上訴 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