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066號
TPSM,109,台上,306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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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邱○迪(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邱○迪(姓名、年籍詳卷)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 A 女(姓名、年籍詳卷)犯乘機猥褻之行為,造成 A女心中無 法抹滅之陰影,並戕害 A女之身心發展,為原判決所認定, 其行為既已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依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僅以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宣告緩刑,未具體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告訴人即 甲○○(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雖表示不 願意與被告和解,然其並未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原判決亦說明 甲○○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於原審亦表明可 以先賠償30萬元,其餘50萬元每月償還 1萬元等語。則原判 決宣告緩刑,非不能斟酌上情,附加命被告向 A女支付相當 數額損害賠償之條件,約束被告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卻僅以 告訴人 甲○○「不願和解」之語,未慮及告訴人已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未一併列入附條件緩刑宣告,其緩 刑裁量權之行使,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 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 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處有期徒



刑 8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並附 加宣告被告邱○迪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遠 離A女之住所、學校及所在處所至少500公尺等。已詳細說明 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於司法院所 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無非提供審判法院參考 ,尚無絕對拘束個案效力。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經此 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原審一再表達願與A女、甲○○和 解意願,且對 甲○○將賠償金額自60萬元提高至80萬元亦 表示同意並準備賠償金,惟因 甲○○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 不願和解致和解無法成立;可見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 未盡力之故。況 甲○○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故待民事判決後,被告仍可依判決給付其 原所願給付金額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且 為保護 A女之身心安全及免於恐懼,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遠離A女之住所、學校及所在處所至少500 公尺等。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等旨。經核此屬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明顯濫權。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敘之事項於不顧,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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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