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062號
TPSM,109,台上,3062,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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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上 訴 人 李沅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沅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 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 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白、證人即警 員蕭任佑呂孟翰、證人即拒絕酒測者楊東彬之證言、卷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蒐證譯文、職務報告 及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詳為剖析,相互印證,且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所為並無行求賄賂之犯意,用意只是想讓朋友楊 東彬不要被處分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亦據卷內資料詳為 指駁、論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求賄賂之犯行。所為 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仍謂上訴人並無行 賄的意思,原判決未察全部對話過程,僅截取片段,遽為認 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 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者 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該 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申言之, 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 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一 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友人楊 東彬拒絕員警實施酒測,執行公務之員警呂孟翰蕭任佑告 知楊東彬需對其開立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行政罰鍰罰單 ,上訴人乃向警員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 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不要呀」之事實,並敘明依 案發當時客觀情狀及上訴人與警員對話內容等綜合判斷,如 何認定上訴人為使員警違背職務不對楊東彬開立拒絕酒測之 罰單,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提出「把罰單的錢給員警」作 為不開立罰單之對價以行求賄賂,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 項規定之「行求賄賂」該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 二、㈢至㈧,即第5 至9 頁),洵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 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上開陳述有諸多合乎事理之可能性 ,並非僅止於行求賄賂一端,原判決遽論行求賄賂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 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再 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委諸卷附資料,原審法院 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上訴人已稱「沒有」(見原審卷第60頁),而原審以事 實業臻明確,未再依職權傳訊楊東彬呂孟翰蕭任佑為無 益的調查,自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再傳訊其等以釐清上開對話真意,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不顧,憑 持己見而為之指摘,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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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