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059號
TPSM,109,台上,3059,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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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
被   告 陳家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7、3450、4237、
5367、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家田有其事實欄一、㈠1所載以一行 為參與犯罪組織、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被告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原判決認被告有上揭犯行,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陳芯 誼,與證人即共犯温軒驛彭宇軒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資 為認定之部分依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就前揭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之採證,即難謂適法。
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由於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 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 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 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 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



得一併宣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初某 日,參與温軒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天寶」、「 阿燦木」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 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俗稱之「車手」) 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飛 天寶」將許家緯(不知情)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再指示 被告至苗栗縣某便利超商,領取內含金永新所有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於107年3月8日17時49 分 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去電陳芯誼,向之謊稱網路購物扣款失 誤,要求前往ATM操作取消,陳芯誼因此陷於錯誤,從自己 郵局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 金永新上開帳戶內,藉此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被告再要求白牌車司機彭宇軒搭載其與温軒驛前往取款,三 人共同前往新竹市○○路00 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由被 告持金永新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8時52分、53分許,分兩次 共提領2萬8,000元得手。嗣陳芯誼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持 拘票拘獲被告,並扣得其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乃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倘若無訛 ,則揆諸上開說明及本院大法庭見解,原審非不得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 決以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認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尚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 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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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