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049號
TPSM,109,台上,3049,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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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劉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84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
50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威廷有其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10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 次、編號5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5 次,及其事實欄一 之㈢所載(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二 編號1 至10所示之宣告沒收部分,改判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 至10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轉 讓第一級毒品共5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4及編號10所 示,均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 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5 至9 所示,均累犯),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1罪(累犯),每罪均先依刑法關於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其中附表二 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10罪部分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5罪部分復依 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 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述11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就此11罪之罪刑及同上附表編號11所示沒收 及沒收銷毀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 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伊尚未向購毒者收取毒品價金,且證人即購毒者 陳豐樺亦證稱此2次係賒欠交易之價金各(新臺幣)300元, 則此兩次交易顯尚未完成,應屬無償轉讓毒品,原判決未察 ,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顯有不當。
㈡、伊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5次,主觀上均無營利之意圖,客觀 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部分論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5罪,實有可議。
㈢、伊已主動供出本件毒品之來源係「陳清何」,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如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至販賣毒品既遂, 於毒品「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時,即足該當,縱尚未取 得價金或有賒欠之情形,仍無礙於既遂之認定。原判決已說 明:就其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5 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業經上 訴人自承其已「銷售賣出」等情在卷,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中 亦已供稱:「因為我自己有在吃,會賣是因為可以補貼一點 」等語,是上訴人顯係以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供自己購買毒品 施用而具有營利之意圖,且上開 5次販賣海洛因行為皆已將 海洛因銷售賣出,僅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3次販賣海洛 因尚未收取價金而已,依上述說明,尚不影響其販賣毒品既 遂之認定,因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5 次既遂之犯行等情綦詳 (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至26行、第5頁第12至18行),核其此 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㈠、㈡所云,無非置原判 決上揭適法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伊主觀上並無販毒 營利之意圖,且販賣予陳豐樺部分尚未收取價金,應屬轉讓 毒品云云,而據此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為不當,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業已供出毒品上 游來源之人為陳清何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上訴人 所供向「陳清何」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數量及其自己施用之 頻率以觀,難認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轉讓、販賣及施 用之海洛因,均係向「陳清何」所購得;況於上訴人為警查 獲同一日之稍早,「陳清何」即已因另案為警查獲,且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11661、12202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在案,而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均與上訴 人無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8月20日高 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 陳清何」個人刑案資料查詢單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陳清何」涉嫌提供毒品 予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共犯本件轉讓或販賣毒品犯行之情形 ,則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 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23 行 至第10頁第22行)。從而,原審因而就上訴人所犯本件11罪 均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其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不當 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 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之爭執,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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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