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李典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4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李典璋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罪,其中三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一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4 次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各次犯行均有牟利之意圖;及上訴人雖供稱其販毒行為之毒品係向譚富升購得云云,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如何不可採,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第4 頁)。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非有營利之意圖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明知此為政府嚴令禁止之重大犯罪,竟僅為滿足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牟利,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存在;再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4萬元、17萬元、18萬元、15萬元,每次交易數量甚鉅,顯非一般零星販賣,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法定刑均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更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另亦無何客觀上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而認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予以維持。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核均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又販毒次數、時間集中,非以謀取暴利為目的,其犯罪情節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太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