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045號
TPSM,109,台上,3045,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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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霞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霞(下稱被告)坦承確有 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持其以夆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夆冠公司」,於104年12月2日登記解散)之登記負責人「 陳靖蓉」名義,與橙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 簽訂之合約(含工程估價單、新臺幣〈下同〉75萬元支票) ,並立借據、切結書,向告訴人王成文借得款項,但後來支 票跳票、未兌現之部分自白;證人石九兆(被告友人)證稱 不知被告竟然另有本名等語之證言;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 估價單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被告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冒名行 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並依法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
三、經查:
陳麗霞上訴部分: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而署名固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且不以簽署戶籍登 記之姓名為必要,偏名亦無不可。然而,如行為人以偏名( 別名)為法律行為,必也該偏名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且 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方屬適法。但此究屬例外, 自須嚴格之證明。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因兼及公共信用 法益之保護,倘文書上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 ,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致使社會上一般人 存有誤信該文書真正之危險者,當認足以構成刑法偽造文書 之犯罪要件。
原判決本於上旨,就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如何不足採信,除 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⒈被告自承:簽約時(雖)想要改名「陳靖蓉」,但後來因為 官司的問題,未改成等語,可見被告根本是混淆視聽,意圖 規避責任,而非所謂以「別名」簽約。況被告始終無法說明 ,一般人對「陳麗霞」、「陳靖蓉」不會產生誤信、混淆之 所本。尤以被告提出「夆冠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署前之 103 年,與第三人遠征營造有限公司締約時,係以「夆冠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識翔」名義為之,此與系爭契約情 形,截然不同。益見本件係被告故弄玄虛,虛捏「陳靖蓉」 名義無誤。
⒉被告雖在事發後,應告訴人要求,在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切 結書上,記載「借款人與上開發票人(按即橙果公司)之室 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之乙方夆冠室內裝陳靖蓉工 地負責人即借款人陳麗霞之別名(綽號)無誤。…」。然並 不生影響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經成立。
⒊本件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都祇論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第 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 月);但事實上,系爭合約書所 載裝修工程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屋 主陳玲華證稱,其從未委請橙果公司裝修等語;而該屋早於 所謂裝修合約簽約日前之104 年7月8日,遭法院查封,益徵 系爭合約書從形式簽約人,乃至契約內容,皆屬不實,都是 上訴人為達行騙借款所虛構。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尚非祇憑單一證人指述,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 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之規定及量刑過輕。 惟查:上情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 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 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 自當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據為適法上訴 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四、㈡既已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卻以不實資訊、行 使偽造文書方式,詐騙告訴人達50萬元,並生損害於「陳靖 蓉」,又漠視法律秩序,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求和賠償又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都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 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純憑主觀,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本件此部分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 ,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 第三審法院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 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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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夆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橙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